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伍阿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萬2,315元,伊已向原法院繳款。有明文規定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免繳適當之擔保。且伊在民國52年居住系爭眷舍至今,相對人因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4年度補字第392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5萬2,315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抗告人亦已於104年12月14日依原裁定繳納上開擔保金額,堪認對原裁定並無何不服之處,其復再提起本件抗告,而於抗告意旨全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