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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張栢樂

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共 同代 理 人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吳順記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委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鑑定,該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由抗告人預繳,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提交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前段、第9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一審確定部分外,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㈡抗告人、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驗費、地政規費、不動產估價費等費用,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整租金卷宗審閱無誤,兩造對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亦無爭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1,93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未列計抗告人支付之鑑定費用,逕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35,63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54,460元 │祭祀公業吳順記繳納 ││ ├──────┼─────┼────────────────────┤│ │初勘費 │4,000元 │同上 ││ │ ├─────┤ ││ │ │1,000元 │ ││ ├──────┼─────┼────────────────────┤│ │鑑定費 │20,000元 │同上 ││ │ ├─────┤ ││ │ │5,000元 │ ││ ├──────┼─────┼────────────────────┤│ │第二次鑑定費│36,000元 │張栢樂繳納。 ││ ├──────┼─────┴────────────────────┤│ │合計 │120,460元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34,021元 │祭祀公業吳順記繳納。 ││ ├──────┼─────┴────────────────────┤│ │合計 │34,021元 │├─────┴──────┴──────────────────────────┤│第一審、第二審合計:154,481元 │├───────────────────────────────────────┤│附註: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20,460元): ││ 抗告人負擔26%即31,320元【計算式:120,460×26%=31,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負擔74%即89,140元【計算式:120,460×74%=89,140】 ││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398,568元中之218,568元上訴,抗告人未上訴。 ││ 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抗告人應負擔31,320元 ││ 相對人應負擔89,140元中之40,113元 ││ 【計算式:(398,568-218,568)÷398,568=0.45;89,140×0.45=40,113】。 ││ ││二、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83,048元(除確定部分外) ││ 【計算式:(89,140-40,113)+34,021=83,048】 ││ 抗告人負擔5分之1,即16,610元【計算式:83,048×1/5=16,610】 ││ 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66,438元【計算式:83,048×4/5=66,438】 ││ ││三、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930元【計算式:31,320+16,610=47,930】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51元【計算式:40,113+66,438=106,551】 ││ 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支出118,481元,抗告人支出36,000元 ││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30元 ││ 【計算式:154,481-106,551-36,000=11,93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