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曾雅珍相 對 人 羅洪菱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蔡美卿從事魚貨生意,常向伊借貸週轉,先是有借有還,後來愈借愈多,為取信伊,始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200萬元,不久後即開始跳票,並夥同第三人李茂雄虛偽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李茂雄,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實係黃蔡美卿之白手套,而李茂雄及黃蔡美卿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伊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列原審103年司拍字第58號),相對人前遵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供43萬3333元為擔保金提存(案列原審103年度存字第486號),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25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另黃蔡美卿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乃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及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原審民事執行處嗣於104年11月24日以裁定撤銷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併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原審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525號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5年1月11日撤回起訴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因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無理由,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告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指稱黃蔡美卿夥同相對人、李茂雄等人詐欺、偽造文書以遂行脫產目的云云,惟此係渠等是否觸犯刑章之問題,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無涉,尚無礙於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抵押權既經抵押債務人黃蔡美卿清償完畢,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