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陳瑞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義務人金華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金華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服務未滿一年,僅負責外部作業,所賣所得均由會計轉由總會計林孟怡(後更名為林玥杉),對於內部作業(營運、資金)一無所知,因底薪自新臺幣(下同)5萬元降至3萬元,故因而離職。當初應徵之人為老闆黃榮隆,抗告人並非股東,從未出資,亦未曾參與任何會議。原裁定准予拘提抗告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義務人金華城公司滯欠營業稅,總應納金額為1,65
1,564元,逾期不履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而義務人金華城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另規定清算人,抗告人為義務人金華城公司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原審法院105年1月21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憑(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7042~370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相對人以105年2月17日南執戊98年營稅執專字第37042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5年3月8日至相對人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該命令於10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惟抗告人逾期未至相對人處報告。相對人又以105年3月11日南執戊98年營稅執專字第3704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5年4月7日相對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命令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兄陳建銘代為簽收,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各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頁)。
㈢抗告人雖稱其僅擔任義務人金華城公司業務經理,並未出資
云云,然依義務人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抗告人自96年2月8日義務人金華城公司登記設立時起,迄100年3月16日廢止登記為止,既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該登記事項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撤銷或廢止,則其登記效力繼續存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抗告人自為義務人金華城公司之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況抗告人亦自承其為義務人金華城公司之「業務經理」,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有配合調查之義務。而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限期至相對人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亦不為說明或報告財產狀況,嗣經相對人再通知抗告人限期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命令亦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迄未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核其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及第24條第4款規定之拘提要件。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抗告人,即有理由,而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拘提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