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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黃元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慶輝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內容諸多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審理時,抗告人不懂閱卷,對造也不曾給繕本且提諸多偽證證物,致使法官誤判,抗告人被冤判至今,含冤至深,無法翻身。

㈡原裁定非對案情審理,以下列出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抗告人冤屈之處:

⒈新臺幣(下同)861,600元,是相對人收取抗告人之出資金,並未使用,卻至今分文未還,抗告人有正本為證。

⒉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計算抗告人、楊武雄、黃

邱來玉應得房屋分配盈餘1,045,747元,相對人卻提出作廢契約、抗告人已收回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作為偽證證物,稱其代墊購屋出資金,致法官誤判,抗告人僅得158,011元。

⒊民國84年10月7日切結書,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抗告人分

文未取,被相對人設局簽立,買方徐李秀只付房屋盈餘款5,142,700元,相對人獨得3,073,700元,買方並未出借350萬元,且未代墊利息781,800元。

㈢抗告人就出資861,600元部分,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投資

價金之訴,雖經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應等該案最終判決確定,再為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等人合夥出資經營安養院,嗣合夥解散,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出資金額861,600元及短少之盈餘1,285,925元(以上合計2,147,525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3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33,000元範圍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在於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已經消滅?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在相對人向桃園地院提起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損

害賠償之訴,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其因前開合夥可分得盈餘1,28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1,800元、房屋稅款166,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12,909元,尚餘325,214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經該院桃園簡易庭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超過158,011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實際繳納之出資額僅有112,264元,相對人代抗告人繳納之出資額為887,736元。相對人雖領取屬抗告人應分配之利潤1,045,747元,但其已以其代抗告人所繳之出資額887,736元,於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抵銷之結果,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應僅在158,011元之範圍內,始為可採,則相對人應返還於抗告人之金額為158,011元。

可知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就抗告人於本件合夥得受返還之出資及可分配之盈餘為計算後,判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158,011元本息。又上開金額,抗告人已經受償乙節,亦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在卷(見原法院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及抗告人105年4月25日陳報狀)。足認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相對人之清償而消滅。

㈡另抗告人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曾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清

算合夥財產,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認本件合夥已於84年9月13日解散並完成清算,依該清算之結果,抗告人尚應依84年9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即相對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而無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出資或盈餘,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嘉義地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卷)可憑。準此,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亦非無據。至於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之877,820元,並非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存否與本件假扣押應否撤銷無涉。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消

滅,原裁定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關於該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99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就黃元靖部分仍予維持」部分,改諭知上開廢棄部分,該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99年度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就黃元靖部分撤銷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表示不服,難認本件抗告有理由。至抗告人就出資861,600元部分,雖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之訴,惟經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認抗告人提起該訴,為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亦同此見解,難因抗告人提起上開之訴,即認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未消滅,併予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