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黃元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慶輝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徐慶輝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聲請假扣押事件,原係以相對人未返還其出資金額及短少之盈餘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33,000元範圍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按再抗告人書狀雖記載「民事聲請狀」,惟核其內容,係對系爭裁定不服求予廢棄,應認係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