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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鄭江和相 對 人 陳信男

陳林秀琴陳丁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附件一關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之記載應予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及道歉啟示應郵寄對象名單即附件三之記載並無違誤,然原審裁定竟擅自更正刪除附件一、二關於「陳林秀琴」以及附件三道歉啟事郵寄名單「陳丁為」、「陳信男」之記載刪除,並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日期更正為105年3月17日,此等顯已變更原判決之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二道歉啟事內文中關於「陳林秀琴」之記載更正刪除,以及附件三郵寄名單關於「陳丁為」及「陳信男」之記載更正刪除。衡諸陳林秀琴雖亦為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之被告,惟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陳林秀琴之訴訟,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對屬實,故陳林秀琴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為公告、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之義務人,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二內容明顯與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思不符甚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裁定所為此部分更正,並無違誤。再就附件三之道歉啟事郵寄名單部分,陳丁男及陳信男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既為道歉之義務人,不可能為受領道歉之對象,自無庸對自己寄送道歉啟事,此亦屬顯然錯誤,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甚明。原審裁定就此部分為更正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裁定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日期由「民國000年00月00日」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17日」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

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日、104年11月17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原審裁定所更正之「105年3月17日」係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顯然非判決本來之意思,原審裁定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未合,自不得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將附件一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17日」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