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陳重光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瑞璋、陳俞吟、陳姿吟間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法庭全程錄音,為核對更正筆錄或認原審法院獨任制法官是否有利用其法官職務之便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原審未予准許,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05年5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表示將105年度訴字第139號辯論意旨狀(5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文書作為附件,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且其抗告狀雖泛稱:「為核對更正筆錄或認原審法院獨任制法官是否有利用其法官職務之便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記載字樣,與其主張悖離,或法官指揮訴訟方式有何欠妥,對其產生如何不利等事實,是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上開開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法律上之利益,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