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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謝其燈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純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9072號),聲請裁定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尤應審慎適用,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必客觀上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如開始執行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客觀上復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純龍前於105年10月20日到法院報告其目前工作情形,並原名下汽車等財產狀況,並無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資料,債務人蔡純龍已無財產,並無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並未有因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因而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未履行;或經執行法院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等,得予管收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072號執行卷宗可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相對人未如實報告財產狀況,隱匿或處分相關工資及車輛,惡意逃避債務,應管收強制其清償云云,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