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薛清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柯水金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交付新臺幣27萬元之支票向伊購買堆高機,然該支票未兌現,相對人應返還該堆高機予伊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法院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陳報;倘原告未遵期補正,致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原告無從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動產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陳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堆高機之價額若干,憑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27日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實體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定之程式,即無須審究其訴有無理由。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