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甘廖春嬌

甘 秀 娟甘 宥 宏甘 文 瑞甘 昭 儀甘 旭 家甘 上 猷甘 宗 原兼 上 八人共同代理人 甘 穎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秋冬等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歷年來經偽造、變造及不實登載之租約內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不合法且不正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亦分別明定。另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

件,並非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是由抗告人逕行起訴,故無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期間均為6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裁定以: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仁、李武雄間,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每3年之租額為甘蔗8,246臺斤、稻榖339臺斤、甘藷1,346臺斤、1,346臺斤;就同段735地號土地(下稱735地號土地),每3年之租額為甘蔗7,133臺斤、稻榖293臺斤、甘藷1,165臺斤、1,165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30,758臺斤(計算式:8,246×2+7,133×2=30,758),稻榖1,264臺斤(計算式:339×2+293×2=1,264),甘藷10,044臺斤(計算式:1,346×2×2+1,165×2×2=10,044)。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登福間,就735地號土地,每3年之租額為

甘蔗7,753臺斤、稻榖313臺斤、甘藷1,242臺斤、1,242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15,506臺斤(計算式:7,753×2=15,506),稻榖626臺斤(計算式:313×2 = 626),甘藷4,968臺斤(計算式:1,242×2×2=4,968)。

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秋冬、陳秋南間,就734地號土地,每3年

之租額為甘蔗16,486臺斤、稻榖678臺斤、甘藷2,692臺斤、2,692臺斤;就735地號土地,每3年之租額為甘蔗1,860臺斤、稻榖77臺斤、甘藷304臺斤、304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36,692臺斤(計算式:16,486×2+1,860×2=36,692),稻榖1,510臺斤(計算式:678×2+77×2=1,510),甘藷11,984臺斤(計算式:2,962×2×2+304×2×2=11,984)。

⒋上開甘蔗、稻榖、甘藷之價格,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見

原審卷貳第257頁),甘蔗部分,紅甘蔗及巴西白甘蔗每臺斤均約新臺幣(下同)13元至14元;稻榖部分,105年第2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為:計畫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6元(即每臺斤15.6元,計算式:26×0.6=15.6)、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25元(即每臺斤15元,計算式:25×0.6=15),輔導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3元(即每臺斤13.8元,計算式:23×

0.6=13.8)、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22元(即每臺斤13.2元,計算式:22×0.6=13.2),餘糧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1.6元(即每臺斤12.96元,計算式:21.6×0.6=12.96)、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20.6元(即每臺斤12.36元,計算式:20.6×0.6=12.36);甘藷部分,臺農57號黃皮黃肉、臺農66號紅皮紅肉、臺南15號黃肉、紫肉甘藷等價格約在每臺斤12至25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爰考量農作物之價格時有波動並非均價,認應以上開價格之平均值為計算標準為當,即甘蔗每臺斤13.5元(計算式:〔13+14〕/2=13.5)、稻榖每臺斤13.72元(計算式:〔15.6+15+15+13.8+ 13.2+13.2+12.96+12.36+12.36〕/9=13.72)、甘藷每臺斤18.5元(計算式:〔12+25〕/2=18.5)。

⒌是本件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仁、李武雄間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18,389元(計算式:30,758×13.5+1,264×13.72+10,044×18.5=618,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登福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828元(計算式:15,506×13.5+ 626×13.72+4,968×18.5=309,828)。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秋南、陳秋冬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763元(計算式:36,692×13.5+1,510×13.72+11,984×18.5=737,763)。以上合計1,665,980元。

⒍因而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依歷年來經偽造、變造及不實登載之租約內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法院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無論當否,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