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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拆除工程招標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25,750元決標予價格較高之第二標宏隆土木包工業,損及伊之權益,執行法院卻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命相對人改正,且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因當事人有爭議,而命鑑定人鑑定該費用之數額,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債權人重新招標擬定並暫緩執行等語。

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必要時,係指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之費用,須有專門技能者始能定期數額。又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相對人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①抗告人陳玉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②抗告人許淑芬應自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60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32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574公頃土地上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目的,乃

是為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故於自動履行期間屆至,債務人仍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式為之。且執行法院所命之自動履行期間,非指債務人僅得於該期間內自動履行之,倘該期間屆至,於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後,仍得與債權人協商由其自動履行,資為解決。查,依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拆除、騰空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5年11月底自動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期間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並進行兩造協調未果,該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抗告人之費用,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相對人乃於105年7月1日陳報第三人宏隆土木包工業拆除計畫書及決標公告。核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查,相對人就本件拆除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

二標宏隆土木工業,倘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決標之拆除費用認屬過高,仍得透由與相對人協商由其自動履行,以滿足相對人私法上請求權。另抗告人認有必要命鑑定人鑑定該費用之數額乙節,觀所有投標之廠商之投標標價間,均相去不遠,復參本件拆除之標的非小,暨考量施工過程所需之安全防護措施及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得標廠商之標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自無鑑定該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適法,且無命鑑定人鑑定拆除費用數額之必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