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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6號再 抗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公布實施。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