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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林文瑞即林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5日兩度通知伊補正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然系爭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地政機關即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地址之相關登記資料,伊自無從查知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究為何人,是伊實無從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所命補正之資料,並非不為補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誤,伊對該駁回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之一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更正為二分之一),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在案,有該執行案卷在卷可參。

(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5日兩度通知抗告人補提「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無非欲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機會,抗告人固未補提該等資料。惟查:

1.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2.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日兩度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抗告人雖未補提該等資料,以致執行法院無法通知共有人。然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於無法通知時,既得不為該項通知,且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是否僅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足以導致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該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