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黃芳仁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雁志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按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及法學體系解釋方法,上開主文所指圍牆自應包括圍牆之「地基」。且參考鈞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地基乃因附合而成為地上物之重要成分,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始符合經驗法則,至於地基為何人所建則非所問。
㈡原裁定未慮及上開情形,駁回抗告人有關圍牆「地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依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履行。嗣該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自動履行完畢,且到場之佳里地政人員亦表示:相對人已拆除完畢等語,有105年6月1日執行筆錄及照片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拆除範圍,相對人已全部拆除完畢。
㈡抗告意旨雖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2項所命拆除範圍,尚包括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部分之「地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相對人拆除附圖乙部分之範圍,已明確特定為「石棉瓦、圍牆」,並不及於「地基」甚明,尚難認抗告人所稱之「地基」為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則依首揭判例說明,抗告人所稱之「地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範圍,其就該「地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雖另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主張拆
除圍牆亦應包括地基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指執行名義之判決係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而其主文記載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F範圍土地,其中…之地上物(含磚造鐵皮套房、倉庫、水塔、鐵門、鐵造圍牆),全部拆除(下略)」,係記載將「地上物全部拆除」,與本件執行名義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第2項所命拆除附圖乙部分範圍,明確特定為「石棉瓦、圍牆」不同,自難援引,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有關「地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