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雯峰律師即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張雯峰律師擔任記德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破產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記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業經確認與審核相關資產與各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內容,現本件破產程序,僅剩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辦理取回中,其餘債權均已回收並轉作定存,分配破產債權階段,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而抗告人自102年11月擔任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歷時近三年,三年以來函詢、閱卷破產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整理債權債務明細,除積極聯繫破產人所承攬工程之保固款債權之收取,並聯繫會計記帳士與國稅局做破產人之營利所得稅及決算申報處理等,進行事項約有一百多項。其中有部分事項,即可獨立形成一案,例另承辦破產人與泰業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103年度建字第29號)訴訟事件;破產人積欠員工薪資,由勞工局代墊之申請亦由抗告人協助辦理,且製作債權分配表需要仔細計算、核對,需要耗費相當之時力,且本件因有部分債權人作債權更正,以致債權分配表需大幅度修改,製作及修正之次數高達九次左右;再者,本案中有多數為破產財產提存擔保金,且數件該擔保金取回過程,因破產人提存書遺失及撤銷假扣押之情況,致取回擔保提存困難重重,抗告人多次與臺北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以電話及書狀往來聯繫,為此請求審酌抗告人確實耗費相當長久時間與精力讓本案得以完成,聲請廢棄原裁定而核可相當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原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人破產,並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此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卷,下稱破字卷,卷一第185、186頁)。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辦理取回中,其餘債權均已回收並轉作定存,分配破產債權階段,此據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第21、23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第一次陳報之債權明細、應收債權
明細及現有資產明細顯示,破產人記德公司之資產價值約1,297萬3,909元(含提存金44萬6,250元、已收債權1,250萬2,491元及存摺餘額2萬5,168元),其債權人87人,且破產債權人遍及新竹以北各縣市,申報債權金額7,314萬7,380元(見破字卷三第119-126頁)。另抗告人於擔任破產人記德公司破產管理人期間,並承受破產人與泰業企業有限公司間於原法院關於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案號:103年度建字第29號),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又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抗告人自102年11月間起擔任破產
管理人迄今,所處理事務為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與核定、與債權人之協商、相關訴訟之進行,及破產債權之分配,是以抗告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繁多,再比對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破產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為7,314萬7,380元、「應收債權明細總額」為486萬8,962元、「現有資產明細總額」為1,297萬3,909元(以上見破字卷三第119-126頁),然於原法院104年4月1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記載破產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412萬4,914元、「至104年3月5日止,回收債權總金額」為1,684萬2,891元(見破字卷四第6-9頁),嗣於104年8月7日聲請更正分配表時陳報破產人記德公司債權金額分配內容,其中「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236萬9,038元、「至104年6月9日止,回收債權總金額」為1,737萬3,023元(見破字卷四第183頁),可見其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㈢再觀抗告人執業之鄰近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33條總
收酬金規定:「一、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參拾萬元,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壹仟萬元以上或案情繁雜之非財產權之訴訟者,其酬金得增加之。」;第34條規定:「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調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仲裁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規定。」,另財政部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號令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固亦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31-39頁),惟按破產管理人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如上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多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為比擬。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先後歷經3年有餘,期間由抗告人獨任破產管理人,單獨處理破產事務,已申報債權達7千餘萬元,收回債權額1700餘萬元,惟抗告人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前即受破產人之委任為破產人申請破產,對於破產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所瞭解,從而本院斟酌上述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抗告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自102年11月25日擔任破產人記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之報酬,應核定為12萬元。乃原裁定僅核定為1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