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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 裕 煒相 對 人 王林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07146號),因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相對人已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由原法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維相對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茲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係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參照)。㈡相對人前就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之102年度司

促字第02947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 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相對人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聲明不服,仍經本院於 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係對於另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再審,

並非對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則相對人以對另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且不合法,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依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相對人已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由原法院審理中,並以此為理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11日南院崑 103司執公字第7146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4號影印卷﹝下稱原法院影印卷﹞第1至4頁,原法院卷第0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原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0624號再審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院上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新臺幣300,05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本金應為300,0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係對於另件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提出再審,並非對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則相對人以對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且不合法,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等語;惟按:

⒈相對人前就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09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相對人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聲明不服,仍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相對人又於103 年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上訴審於105年7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03號、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等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41至57頁),自屬真實。

⒉然相對人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105年8月24日具狀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由原法院審理中(即105年度補字第624號,現已改分為105年度再字第6號,見本院卷第37頁之查詢紀錄表);而經本院核閱該「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影印卷第2至4頁),相對人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已表明:

「請求判決如下:㈠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廢棄。‧‧」;並明確記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包括程序應遵守事項、法律依據及實體理由);準此,本件相對人顯已併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再提起再審之訴,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並未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

⒊再者,抗告人所辯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乃第三

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易言之,係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獲勝訴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拍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更為撤銷拍定之裁判,其之利益已有受保護之途徑,靜候異議之訴之結果,即可解決問題,故認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無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適用所致;究之,尚與本件相對人本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已有所不同,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又抗告人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另向原法院聲請將10

4年度司執字第201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0588號裁判參照),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新臺幣300,05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價值範圍,僅需

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300,050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遲延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之訴至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 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金額為30,005元(即:300,050 ×0.055×2=30,005),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係就超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金額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其於主文第二項卻記載:「超過」二字;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本金為 300,050元,已如前述,原裁定於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 300,052元」,究之顯均係屬誤(贅)載,請應予更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