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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相 對 人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依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次承

攬相對人前向(業主)雲林縣政府承攬之「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工程所定120日試運轉記錄表、6次水質檢測報告,此為單純之事實條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字第12號裁定審認在案,原法院不應為相反見解:

⒈就本件工程款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乃可分之債;除去系爭工

程之溶氧水質檢測項目之扣款新臺幣(下同)6萬9,888元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尚可向(業主)雲林縣政府請求其餘無瑕疵之款項,則相對人即仍應給付其餘款項348萬112元。

⒉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已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

,以原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已經成就,請求相對人給付348萬112元,然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上情核屬單純之事實條件,執行法院有權審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嗣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又以執行名義條件是否成就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審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令抗告人無所適從。

㈡不論雲林縣政府所指文件欠缺之扣款應由何人負責,相對人

既已承認313萬6744元之給付,與雲林縣政府所述文件欠缺無關,應給付予抗告人,則執行法院至少應就該313萬6744元部分應准予強制執行:

⒈依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認定,相對人僅就

雲林縣政府41萬3256元之扣款有爭議外,其餘款項313萬6744元(即355萬-41萬3256元)之給付義務,並不爭執。

⒉足見相對人就該313萬6744元之給付義務既無爭執,即無上

述條件成就與否等之爭議,且本件乃金錢債權之執行,為可分之債,則至少應可就該313萬6744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認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並非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號

事件於103年7月30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嗣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按即抗告人)願交付相對人依本件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雲林縣政府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願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範圍內為補正。二、相對人同意於抗告人依前項交付文件資料後2個月內(但雲林縣政府依前項通知聲請人補正文件資料者,於補正後1個月內),給付抗告人355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之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前曾於原審法院對本件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抗辯:抗告

人所交付之文件資料,未符雲林縣政府(按即業主)之需求,經相對人通知補正,然抗告人未補正,致相對人遭雲林縣政府裁罰413,256元。經雙方多次協商,抗告人雖承認疏漏溶氧量水質檢驗項目,願負擔該項目之罰扣款金額,然就其餘兩項文件資料則不認其錯誤,經再協議,然抗告人卻執意除了溶氧量水質檢驗項目之罰扣款外,相對人全要給付,且要求給付3,550,000元之利息等,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主張本件執行之條件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城工二字第1047702691號函為證(原法院執行卷第88頁)。抗告人之主張,已非無疑。次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中,其中水質檢測報

告缺漏溶氧量水質檢測項目,經業主雲林縣政府通知相對人補正,並經相對人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未予補正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6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可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並未成就;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已經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又說明:「貴公司(按指相對人)檢送

水質分析報告正本及120天試運轉記錄表(含照片)時,惟無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且疏漏溶氧量水質檢驗項目,經監造單位核算應扣款金額各為8萬5,842元及1萬7,472元,合計金額為10萬3,314元。」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8頁)。可見相對人提出給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文件資料中,除水質檢測報告中缺漏溶氧量水質檢測項目外,尚有其他之缺失。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35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以觀,相對人主張雙方就上開缺失應由何人負責、應扣款多少及相對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等事項存有爭議,未達成協議,亦非無由;再參抗告人於105年6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其直承有疏漏溶氧量水質檢測等情(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4至97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給付其餘之款項3,136,744元云云,顯屬抗告人片面之誤解,尚無可採。

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載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義務之

發生,須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120天之試運轉記錄表、6次水質檢測報告,並經業主雲林縣政府未再要求補正相關文件資料」之條件,足認抗告人提供之文件,須符合雲林縣政府之認定未再要求補正後,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55萬元之工程款,故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抗告人持該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須證明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抗告人須已完成雲林縣政府之補正事項,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程之試運轉之記錄表及照片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至71頁),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業已條件成就之證明;而觀諸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載,相對人轉交抗告人檢送之水質分析報告、120天試運轉記錄表,有欠缺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說明欄第二點更明確指出前述紀錄表不齊全及水質檢驗項目未檢驗溶氧量,予以扣罰款41萬3,256元乙情,難認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缺失。況系爭工程試運轉之記錄是否已符合檢驗標準、工程款與扣減罰款之數額給付爭執,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復主張:渠經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遭獲敗訴判決)之認定,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云云,殆屬誤會,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並無可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為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