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00000000000學校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000000000000
000為為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並無「股東」存在,相對人乙○○從未擔任抗告人任何職務,亦非董事會之成員,相對人竟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聲稱其為抗告人之實質股東,有權進入校園、有權搭乘校車云云,而未經抗告人(00000000)同意,數次不顧警衛攔阻,逕行侵入校區(位於○○縣○○鎮○○街○○號),並四處遊走騷擾教職人員,復大聲咆哮謾罵,經要求退去亦不予理會,嚴重影響及校園安全,更侵害抗告人就其資產之所有及管理權,是相對人前揭行為,除妨害抗告人就所有校區之管領及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且相對人有原聲請狀所示持續且不定期為妨害抗告人所有權及占有權之行為;參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罪之排他支配權係由民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等延伸,因此如有刑事侵入罪之事實,於民事上亦應屬侵權或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自屬定暫時狀態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位於○○縣○○鎮○○街○○號之校區,與抗告人上開所主張與相對人乙○○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有直接之關連性。
㈡又相對人數次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實質股東,對抗告人有股權
存在,有權進入校園云云,足認本件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權驅逐相對人離去校園及就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股東或有股權存在一節亦有爭執,使抗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相對人長期無視於抗告人身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事實,持續侵擾抗告人所有之校園,抗告人行政人員及教職員僅為一般百姓,面對相對人激烈之無理行徑恐阻擋將招致相對人之報復,而到場之轄區員警亦不敢對其施以強制力,相對人之行為如同家庭暴力之加害者,已對抗告人之所有權狀態及占有權益之完整不受侵擾性產生爭執,對於抗告人之校園安寧及師生安全亦造成重大之威脅,如不以裁定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之校園,相對人對抗告人持續之侵擾行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實有對相對人持續侵擾抗告人之行為施以禁令,抗告人基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於有侵害抗告人所有權及占有權或妨害之虞者,得依法請求除去或防止之,從而,自有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續侵擾抗告人之行為之權利保護必要,方足以保障抗告人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不受侵擾之合法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位於○○縣○○鎮○○街○○號之校區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本件之請求為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位於○○縣○○
鎮○○街○○號之校區,其理由為避免相對人逕行侵入校園,四處遊走騷擾教職人員,影響校園安全,及侵害抗告人就其資產之所有、管理權等,經核與抗告人上開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股東權益有無之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至抗告意旨另主張之刑法第306條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核亦非屬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非於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即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此一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抗告人本基於其對校園之所有、管理權,即得拒絕相
對人進入校園,況抗告人乃係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並無所謂「股東」存在,縱認相對人確係為抗告人之「股東」或「有股權存在」,因其既未擔任抗告人任何職務,為非有經營權之人,即不得逕行進入抗告人之校園,故抗告人就禁止相對人進入其校園,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抗告意旨雖主張因抗告人行政人員及教職員僅為一般百姓,面對相對人激烈之無理行徑恐阻擋將招致相對人之報復,而到場之轄區員警亦不敢對其施以強制力云云,然依原聲請狀所附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之校園門口已設有門禁及人員,對於出入校區之人員自能進行管制,如認相對人進入校園有前述之影響校園之安全行為,難認無權利拒絕相對人進入其校園,從而,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為裁定准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