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坤雄
陳志明杜玉燕陳淑芳相 對 人 許蔡貴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裁判相對人即被告須價購抗告人即原告之土地,然相對人至今尚未提出買賣土地意願,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第12頁第六項宣示相對人須價購抗告人土地,原判決疏漏此部分裁判,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不服,爰提出抗告,請求補充裁判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價購土地金額並完成價購土地事宜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抗告人係以所有權被侵害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經查該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條文雖僅表示「訴訟標的之一部」,惟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訴之要素,相互間有其關連性,各個要素不能單獨存在,必須相互依存與結合始為完整之訴,故訴之要素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均得聲請補充判決。
四、經查:原裁定雖謂:抗告人係以所有權被侵害訴請損害賠償等語,然上開判決迭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論述稱「然查:原告(即抗告人)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價購,並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無時效完成之可言,被告(即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由。」(見該判決第9頁第19行起)、「雖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賠償」非有理由,但請求相當之金額價購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所應斟酌者,價購金額應為多少而已?」(見該判決第9頁第27行起)「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價購占用之土地,其金額在新台幣136,188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判決第12頁第25行起)等各語,均認為抗告人係請求價購土地,則抗告人究係依「以所有權被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抑或「請求價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攸關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有無理由?應有研求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