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教育部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竊奪伊祖先於民國35年已登記取得之土地,屬不當得利。又行政機關未有土地徵收程序,依法不得代表國家向人民訴請法律程序,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0日所為司執聲妥字第9號裁定(關於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所提出之異議,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新台幣(下同)73萬917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0日裁定異議駁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南院崑105司執聲妥字第9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73萬917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號確定執行費用卷可按。抗告意旨抗辯:教育部為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抗辯要屬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上實體爭執,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聲請或異議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代理對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據相對人於上開拆屋交地事件支出之各項執行費用單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3萬917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日以南院崑105年度司執聲妥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