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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傳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收到稅務機關納稅通知單後始負有納稅之義務,則伊於99年間出賣讓與O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票予伊子林OO,不能作為規避稅捐之事由;又伊與第2任配偶沈OO於99年結婚,沈OO名下財產為其婚前所有,另伊子林OO、林OO皆已成年且超過30歲,均有獨立工作收入,伊子名下財產均早在99年以前即已取得,伊並無主導權,亦無虛偽報告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再者,伊自97年以來與林OO等人間涉上百件民刑事糾紛支出高額訴訟及律師費用,因需錢孔急之狀況下,乃於102年向林OO貸款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林OO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轉借予伊,伊始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分配受償之債權全部讓與林OO作為清償,執行法院並於103年3月25日將分配款880萬3052元直接匯入林OO之帳戶,伊未取得分文;至伊於102年間收到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利727萬6427元,已用於支出生活費、訴訟費、被黑道詐騙等費用殆盡;伊目前退休,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約2萬元,名下僅有車齡20餘年之汽車1部,實無能力清償稅捐債務,且無管收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將伊管收,尚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滯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等合計272萬0397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執行,僅受償4萬6212元,抗告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車齡已26年,價值甚低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OOOO號(下稱特專卷)、10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OOOOO號執行卷宗可參。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

(二)抗告人對第三人林秋雄有1100萬644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於101年10月2日先受領其中800萬元案款,然於102年8月間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其餘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涉訟而尚未分配之款項債權全部讓與其子林OO,嗣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執行法院乃依其陳報將880萬3052元直接分配予林OO受領等情,有原執行法院分配表、原法院函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O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OO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記錄等件足稽(見特專卷第40至47、52頁、本院卷第13、14頁)。則以抗告人於101年10月間即已受分配取得800萬元,其復自承於102年間另取得OO公司727萬6427元之股利(見特專卷第120頁),可知抗告人於101、102年度即有合計超過1500萬元之鉅額收入,縱以其所提出之97年至104年間訴訟、律師等費用明細表所載亦僅共約3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參以其配偶及2子均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且有固定優渥收入,無須仰賴其扶養等情(見特專卷第54至104頁),堪認其前開收入顯足以支付其生活及訴訟之花費之外,尚有餘裕。抗告人空言抗辯財力困窘須向林OO舉債高達880萬元,乃將分配款債權讓與林OO以為清償云云,殊難採信。是以,抗告人自101年至103年間因強制執行及營利所得之總額應有約2400萬元(800萬元+880萬3052元+727萬6427元=2407萬9479元),而經相對人屢次詢問該部分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抗告人僅泛稱係支出訴訟花費、請黑道追債、支付OO公司虧損、廚工每月2萬5000元、伊配偶拿走數百萬元云云(見特專卷第110、120頁),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配偶拿走數百萬元之原因及用途究竟為何,亦未為任何之說明,難謂其無隱匿財產及拒絕報告財產狀況之情。

(三)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04年1月份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書後始負法定納稅義務,則伊於103年以前之財產交易,均非可認為管收之事由云云。然依上述,抗告人於101至103年共獲得約2400萬元之鉅額現金,顯已高於其正常生活及訴訟之費用甚多,復未能就其資金去向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足認其於104年負法定之繳納稅捐義務之時,尚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稅捐債務而故意不履行,並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復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形甚明。再衡以抗告人與其妻兒同住,而其前開大部分現金收入由其子或配偶取走,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因而主張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而有以管收督促義務人履行之必要,應堪採信。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05年10月17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示管收期間,惟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為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不待法院諭知,且管收之目的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規定)。抗告人所稱管收時間無限制,已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