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徐義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等4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總祿境即臺南市總境祿廟(下稱總祿境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由已故之吳松川(即相對人吳曹玉杯之被繼承人)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出納)、相對人藍啟元擔任總務委員(兼會計、出納、採購)、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而吳松川及藍啓元、楊文輝人(下稱吳松川等3人)利用職務收受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管理之機會,自民國(下同)81年4月12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暗中隱瞞收受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元,未申報入帳,占為己有,造成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元,當時抗告人為總祿境廟之委員,對於吳松川等3人收受公款未入帳之事並不知情,始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理墊款清償總祿境廟積欠第3人之貨款2,286,946元(下稱系爭貨款),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此應係伊所有,吳松川等3人對於伊代理墊款清償總祿境廟之債務2,286,946元並無意見,而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日返還伊177,630元,兩造已成立私法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惟總祿境廟至今仍未返還伊先代理清償之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並㈠先位聲明:⑴總祿境廟應返還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藍啓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總祿境廟應連帶返還抗告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
二、原法院則認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㈠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總祿境廟應給付伊2,109,3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⑴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⑵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祿境廟,應給付2,109,3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以前開訴訟分別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據上,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且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認兩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則抗告人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起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並確定,抗告人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行提起本案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先後代理墊款總祿境廟積欠第3人之系爭貨款,吳松川等3人對伊代理墊款清償系爭貨款並無意見,總祿境廟亦返還伊177,630元,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代理墊款契約已成立而提起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且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亦已撤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僅依民法第311、312條規定請求判決,則前案訴訟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原裁定不察,逕以上開理由駁回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返還代墊款之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返還代墊款
之法律關係對總祿境廟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訴訟;並分別依返還代墊款、遊說法、消費借貸對相對人等4人及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提起如附表4、5所示之訴訟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222頁),則抗告人既於本案訴訟主張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成立代理墊款契約而請求,足認本案訴訟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所主張者,顯然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訴訟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原審法院雖曾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
、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總祿境廟應給付抗告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請求告總祿境廟、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請求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足認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於前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但抗告人提起上訴而阻斷確定,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㈢次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前案訴訟於104年8月3日、同年8
月10日、104年9月4日、9月10日、9月23日分別向本院具狀稱「本件起訴、上訴事實爰依我國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第3人清償總祿境廟債務,總祿境廟應返還伊先代為清償總祿境廟債務2,109,316元本息;或判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返還伊代為清償總祿境廟上開本息。」(見前案訴訟本院卷㈠第483至494頁、卷㈡第7至12、107至116、123至144、199至226頁)、並於前案訴訟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依民法第311、312條請求,之前所主張的與法不符合。」等語(見前案訴訟本院卷㈡第344頁),且前案訴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上訴人主張即敘明:「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債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應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⑵: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則論述:「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第312條、第3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自己或債權人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清償代位權利,已有疑義。況如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2,109,316元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公款,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基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而主張其依清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109,316元款項一節,尚非有據。」、及事實及理由欄六則記載:「從而,上訴人本於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等規定),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明確,足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於前案訴訟原審法院主張之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非本院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則堪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所主張者,顯然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權利,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前案訴訟對本案訴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可言,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非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自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並不相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係重複起訴,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案號 │當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 │得心證理由 ││ │ │ │ │ │├──┼─────┼────┼─────────┼──────────────┤│ 1 │臺南地院:│原告(上 │⑴●不當得利 │●系爭款項(90萬5,000)係被上 ││ │89年度訴字│訴人): │ ●侵權行為 │ 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 ││ │第11號 │徐義輝 │ ●消費借貸 │ 存)。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侵 ││ │(原告之訴 │ │ │ 權行為之主張均無理由,理由││ │駁回) │ │⑵金額:727,370元 │ 如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 │ │被告(被 │ │ 出傳票及資料,僅足認兩造間││ │本院: │上訴人) │(共借款905,000元-│ 有金錢往來,尚難據此推認上││ │89年度上易│:總祿境│已返還177,630元= │ 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為消││ │字第150號 │(廟) │本件請求727,370元)│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上訴駁回)│ │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領取││ │ │ │ │ 之暫付款係被上訴人寄放在上││ │ │ │ │ 訴人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 │ │ │ │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 │ │ │ │ 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合不當得││ │ │ │ │ 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 2 │臺南地院:│原告: │⑴●消費借貸 │●爭點效: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 │92年度訴字│徐義輝 │ ●不當得利 │ 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 │第1930號 │ │ │●既判力:90萬5,000元部分, ││ │(原告之訴 │被告: │⑵金額:200萬3,946│ 經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 │駁回) │總祿境(│ 元 │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 │(未上訴) │廟) │ │ 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 ││ │ │ │ │ 違反一事不再理。109萬8,046││ │ │ │ │ 元部分,無理由。 │├──┼─────┼────┼─────────┼──────────────┤│ 3 │臺南地院:│原告(上 │⑴●返還代墊款 │●爭點效:上開兩判決已就兩造││ │95年度訴更│訴人): │ │ 間之重要爭點「200萬3,946 ││ │字第2號 │徐義輝 │⑵金額:1,826,316 │ 元,是否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 │(原告之訴 │ │ 元 │ 訴人公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墊││ │駁回) │被告(被 │ │ 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 │ │上訴人) │ │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 │本院: │:台南市│ │ 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 │96年度上字│總祿境 │ │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 │第7號 │ │ │ 訴人保管(寄存)」,本院及││ │(上訴駁回)│ │ │ 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 │(再審亦駁 │ │ │ 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 │回) │ │ │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 │ │ │ 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 │ │●最高駁回理由:於本件訴訟未││ │96年台上字│ │ │ 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 │第1402號 │ │ │ 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 │(上訴駁回)│ │ │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已││ │ │ │ │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4 │臺南地院:│原告(上 │⑴先位: │●既判力:上訴人依墊付款之法││ │98年度訴字│訴人): │ 總祿境廟 │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 │第1008號 │徐義輝 │ ●返還墊付款即代│ 廟給付系爭200萬3946元及其 ││ │(原告之訴 │ │ 墊款即暫付款 │ 遲延利息,因係同一事件重複││ │ 駁回) │ │ 金額:200萬3,946│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 │被告(被 │ 元 │ ,為起訴不合法。(本院認定 ││ │ │上訴人) │ │ 系爭墊付款法律關係係民法第││ │本院: │: │⑵備位: │ 471 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99年度上字│1.臺南市│ 其餘被告 │●爭點效: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 │第157號 │總祿境廟│ ●返還墊付款即代│ 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 │(上訴駁回)│即臺南市│ 墊款即暫付款 │ 系爭200萬3946元及其遲延利 ││ │ │總祿境廟│ (其餘被告遊說 │ 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 │管理委員│ 代為墊付,並 │ (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總祿 ││ │ │會 │ 表示總綠境廟 │ 境廟代墊系爭200萬3946元, ││ │ │2.楊文輝│ 如未清償,其 │ 從而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 │ │3.吳曹玉│ 餘被告願代為 │ 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 │ │杯(兼吳│ 清償) │ 付系爭200萬3946 元代墊款,││ │ │松川之承│ 金額:200萬3,946│ 洵屬無據) ││ │ │受訴訟人│ 元 │ ││ │ │) │ │ ││ │ │4.藍啟元│ │ ││ │ │5.吳明道│ │ ││ │ │6.黃献文│ │ │├──┼─────┼────┼─────────┼──────────────┤│ 5 │臺南地院:│原告(上 │⑴先位: │●既判力: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101年度訴 │訴人): │ 總祿境廟 │ 法律關係」及「遊說法律關係││ │字第1179號│徐義輝 │ ●消費借貸 │ 」,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 │(原告之訴 │ │ 金額:200萬3,946│ ;其中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 駁回) │被告(被 │ 元 │ 請求者,因係屬同一事件而重││ │ │上訴人) │ │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本院: │: │⑵備位1: │ 則,為起訴不合法;另以遊說││ │102年度上 │1.總祿境│ 總祿境廟、楊文輝│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於法並無││ │字第88號 │廟 │ 、吳曹玉杯、藍 │ 所據,原審爰併以其請求均為││ │(上訴駁回)│2.楊文輝│ 啟元 │ 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 │ │3.吳曹玉│ ●遊說 │ 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 │杯(兼吳│ 金額:200萬3,946│ 。 ││ │ │松川之繼│ 元 │ ││ │ │承人) │⑶備位2: │ ││ │ │4.吳明道│ 總祿境廟、楊文輝│ ││ │ │5.黃献文│ 、吳曹玉杯、藍啟│ ││ │ │6.藍啟元│ 元、吳明道、黃献│ ││ │ │ │ 文 │ ││ │ │ │ ●消費借貸 │ ││ │ │ │ 金額:200萬3,946│ ││ │ │ │ 元 │ │├──┼─────┼────┼─────────┼──────────────┤│ 6 │臺南地院:│原告(上 │⑴先位: │●爭點效:上開判決所認定之「││ │103年度訴 │訴人): │ 總祿境廟 │ 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 │字第1773號│徐義輝 │ ●清償代位(民法 │ 上訴人保管(寄存)」之重要││ │(原告之訴 │ │ 第311、312條) │ 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 │ 駁回) │被告(被 │ 金額:210萬9,316│ 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 │ │上訴人) │ 元(原債務228萬6,│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本院: │: │ 946-已返還177, │ 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 │104年度上 │1.臺南市│ 630=本件請求 │ 之誠信原則。本院認定系爭 ││ │字第118號 │總祿境廟│ 210萬9,316) │ 210萬9,316元係上訴人保管之││ │(上訴駁回)│2.邱秀雄│⑵備位1: │ 被上訴人公款,上訴人不能再││ │ │3.吳曹玉│ 總祿境廟、藍啟元│ 為相反之主張,否則,違反爭││ │ │杯(兼吳│ 、吳曹玉杯、楊文│ 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 │ │松川之繼│ 輝 │ 。基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 │ │承人) │ ●清償代位(民法 │ 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而主張││ │ │4.楊文輝│ 第311、312條) │ 其依清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 │ │5.藍啟元│ 金額:210萬9,316│ 返還上開210萬9,316元款項一││ │ │ │ 元 │ 節,尚非有據。 ││ │ │ │⑶備位2: │ ││ │ │ │ 藍啟元、吳玉杯、│ ││ │ │ │ 楊文輝 │ ││ │ │ │ ●清償代位(民法 │ ││ │ │ │ 第311、312條) │ ││ │ │ │ 金額:210萬9,316│ ││ │ │ │ 元 │ │├──┼─────┼────┼─────────┼──────────────┤│本件│臺南地院:│原告(抗 │⑴先位: │●原審: ││ │105年度訴 │告人) :│ 總祿境廟 │1.原告於前案與本件所主張之事││ │字第1111號│徐義輝 │ ●契約法律關係請│ 實係屬相同,故原告係以與前││ │(原告之訴 │ │ 求代墊款(民法 │ 案訴訟為同一事實之契約關係││ │ 駁回) │被告(被 │ 第153、161) │ 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原││ │ │抗告人) │ 金額:210萬9,316│ 告主張其之前未曾以上揭契約││ │ │: │ 元 │ 關係提起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本院: │1.總祿境│⑵備位: │ 。從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 │105年度抗 │即臺南市│ 總祿境廟、藍啟元│ 之當事人相同,且起訴之原因││ │字229號 │總祿境廟│ 、吳曹玉杯、楊文│ 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為上揭事實││ │ │2.吳曹玉│ 輝 │ ,堪認兩訴之當事人、原因事││ │ │杯(兼吳│ ●契約法律關係請│ 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則││ │ │松川之繼│ 求代墊款(民法 │ 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 │ │承人) │ 第153、161) │ 行起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為││ │ │3.藍啟元│ 金額:210萬9,316│ 實質審酌並確定,原告即應受││ │ │4.楊文輝│ 元 │ 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 │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總祿境廟││ │ │ │ │ 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 ││ │ │ │ │ ,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 │ │ │ │ 946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 ││ │ │ │ │ 境廟之委員,對於吳松川等3 ││ │ │ │ │ 人收受公款未入帳之事並不知││ │ │ │ │ 情,始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 ││ │ │ │ │ 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理墊款││ │ │ │ │ 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 │ │ │ │ 2,286,946元,被告總祿境廟 ││ │ │ │ │ 才有多出結餘款,應係原告所││ │ │ │ │ 有,吳松川等3人對於原告代 ││ │ │ │ │ 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之債││ │ │ │ │ 務2,286,946元並無意見,而 ││ │ │ │ │ 被告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 ││ │ │ │ │ 日返還原告177,630元,兩造 ││ │ │ │ │ 已成立私法契約,符合民法第││ │ │ │ │ 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之││ │ │ │ │ 規定,惟被告總祿境廟至今仍││ │ │ │ │ 未返還原告先代理清償之 ││ │ │ │ │ 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爰 ││ │ │ │ │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 │ │ 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 │ │ │ │ 款項等情,是原告顯係以其所││ │ │ │ │ 主張之上揭契約法律關係為訴││ │ │ │ │ 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並││ │ │ │ │ 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9 ││ │ │ │ │ 頁、第2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