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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晉財即許滿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程序是否停止,須經受訴法院認有其必要者,原裁定謂經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未見釋明,顯係過於草率。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富財興業有限公司對伊之借款,該借款債權之時效並不完成,縱使請求之利息有罹於5年時效,伊所請求之利息縮減,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仍需進行,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其必要性。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逕以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330,004元,作為核定擔保金之基準,即有不合。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前後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原裁定以3年4個月為準,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以資參照)。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佐。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23313號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向同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原審法院與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77年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230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78年3月10日,以同法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於83年2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關於超過7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第11-17頁),是相對人主張其得拒絕履行系爭執行債務,尚非全然無據。稽上,本院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㈡另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僅相當於抗

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330,004元,其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月,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查封之不動產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1,330,004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222,092元(計算式:1,330,004×5%×(3+4/12)= 222,092),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自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抗辯稱: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應依停止執

行後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云云。然查,上開所辯情勢原審已酌及,且如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㈣抗告人又抗辯稱: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4元,

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後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原裁定以3年4個月為準,顯然有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4元,為可上訴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原審認前後辦案期限共計3年4個月為準,尚非有誤。

㈤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取。原審因而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