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吳滿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崑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98年3月22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但屆清償期迄今未清償,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相對人於異議之訴起訴書狀附件所提出之多張37,500元本票,即為履行上開借款150萬元之二分半月息。而相對人自99年7月以後,未再按時付息,其主張已為部分清償,抵押債權僅剩475,000元,無足採信。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14號進行執行中,尚未終結;另相對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受理在案,既經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及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佐。查兩造間異議之訴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加計判決書送達及上訴期間,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起訴至判決確定,依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3年6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150萬元,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計262,500元【計算式:1,500,0005%(3+6/12)=26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酌定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屬適當。原審為此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62,500元後,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上揭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尚未獲償之實體爭執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