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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向相對人訴請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97.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乃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並按十年之租金總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7萬7536元,顯有未洽,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並按二年之租金總額為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9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係向相對人訴請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97.8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兩造間係因租賃權涉訟,且其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間,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二期租金總額為準。

(二)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條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上開有關基地計收租金上限之規定,自應有其適用。

(三)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即104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在此之前並未有公告地價,亦未有申報地價,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其申報地價。

(四)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詢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該處函覆稱:參照國有土地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認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給付之地租,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

(五)依上所述據以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萬7754元(公告地價2萬6400元/㎡×土地面積197.8㎡×80%×5%×2年≒41萬7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審按申報地價,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