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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謝 文 峰

謝 宗 穎謝 淑 娟謝 博 雅相 對 人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 君 聖相 對 人 李 瑗 晴

游 銘 煌莊 明 山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率行認定應停止原審訴訟程序,以致相對人等不斷以

不合法之董事、董事長身分,違法以相對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對抗告人等一再興訟,已嚴重侵害抗告人等之程序利益,有違「程序保障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0條規定,自應廢棄原裁定。㈡原裁定所述抗告人等據以請求撤銷相對人維峰公司所為決議

之事由,僅為抗告人等起訴主張之撤銷事由之一(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點】,亦即,抗告人等起訴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撤銷相對人維峰公司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尚有下開事由: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合法通知股東即抗告人謝博雅,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⒉非常明顯之撤銷事由,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東所代表

股份總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 2分之1,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㈢準此,原裁定竟以其中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一項事由

,率認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於 104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提起之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核閱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其就請求判決事項部分係採預備合併訴訟即表明先位及備位聲明,前者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後者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不存在),其餘訴之聲明則均相同(即:⑴確認相對人維峰公司與陳君聖、李瑗晴、游銘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維峰公司與莊明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至起訴主張之事由及論據,則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成員均未經合法選任,相對人陳君聖亦不得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合法通知股東即抗告人謝博雅,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 2分之1,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相對人維峰公司不合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不存在而無效,應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確認之。」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3頁)。

㈡按相對人陳君聖、莊明山及訴外人謝文祥等三人係經由相對

人維峰公司於103年9月1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而選任為董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抗告人等認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程序有若干瑕疵,遂以相對人維峰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提起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或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訴訟(下稱前件民事訴訟);期間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1月0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所提之訴,嗣抗告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另件(105年度上字第033號)審理中,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4至76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經本院核閱前件民事訴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抗告人等

係以相對人維峰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指改選相對人陳君聖、莊明山及訴外人謝文祥為董事及訴外人謝菊櫻為監察人),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其中與本件訴訟之審理有關者為相對人陳君聖、莊明山及抗告人謝文峰、謝博雅,且其理由中已認定抗告人謝文峰、謝博雅在前件民事訴訟,不具提起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訟之適格;另認定抗告人等提起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

㈣依上,抗告人等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抗告人謝文峰、謝博雅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及有無重複起訴或發生爭點效之適用等認定,顯然端視前件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之結果而斷;而前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另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說明,並避免裁判結果相互矛盾,本件當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㈤至抗告人等抗辯:原裁定率認應停止訴訟程序,致相對人等

不斷以不合法之董事、董事長身分,違法以相對人維峰公司對抗告人等一再興訟,已嚴重侵害渠等之程序利益,有違「程序保障原則」等語。惟按私人間有關私利益之爭執,原則上經由紛爭當事人循自治方式解決,若不能自治解決,則得依紛爭當事人之聲請而為強制解決,此亦為國家設置民事訴訟制度之由來;固相對人等縱有對抗告人等一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要之乃其受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又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法上「程序利益之保障」,究其實質內涵,乃指合法聽審權(知悉權、陳述權)、法院審酌義務、突擊性裁判之禁止、武器平等、公正程序、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如爭點整理、證據保全、闡明權等)等,已與抗告人等前揭所指無涉。故抗告人等此之所辯,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於前件民事訴訟(103年度訴字第1

559 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