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黃凱時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李士明上列抗告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李士明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李士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黃凱時負擔。
抗告人黃凱時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黃凱時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即債權人李士明之聲請,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確定抗告人即債務人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費為新台幣(下同)10萬9,260元(下稱第一次裁定),嗣黃凱時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26日裁定廢棄上開第一次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確定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0萬5,26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凱時於105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黃凱時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102年8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不實之鑑定圖給抗告人李士明,做為向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之證據。而原法院執行人員於本件執行事件勘驗現場時,並無如原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伊侵占(V-D-C-B-V)部分之情形,執行人員卻以雙方房屋中間的夾牆做為繼續執行之認定。然該夾牆之構造與伊所建房屋之建材、年代、工法不同,應為李士明所有,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部分,與伊無關,其拆除費用、訴訟費用等均應由李士明負責,原法院裁定由伊負擔,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李士明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附表所載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其中漏未列計伊於103年12月12日再支出之地政規費4000元測量費;另伊亦依原法院103年6月26日雲院通103司執丁字第18596號通知函,聲請閱覽抄錄地籍圖冊而支出費用20元。又伊係依原執行法院指示,自行尋找民間工程公司協助拆除,並繳納1萬2,000元之拆除計畫書費用,觀該計畫書內容包括承包廠商、緊急應變系統、拆除作業程序、拆除防護計畫、公害防治措施、施工注意事項,且伊同意就此部分費用酌減為8000元,已較一般聘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製作該拆除計晝書之費用為低,應認伊請求本件拆除計畫書費用8000元確實符合本件執行實益。原裁定未將上開三項金額列入抗告人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費,容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李士明一部分廢棄。㈡抗告人黃凱時應再給付抗告人李士明1萬1,020元,及自抗告狀送達黃凱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港
簡字第170號判決命「抗告人黃凱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李士明及其他共有人。」因黃凱時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執行卷宗所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查明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黃凱時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抗告人李士明
乃執原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黃凱時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黃凱時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嗣經李士明於103年7月22日陳報黃凱時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定於103年8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03年8月29日會同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然因黃凱時稱本件爭執標的於訴訟中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請求能再囑託該單位到場測量,經李士明之代理人同意其請求,執行法院遂另定103年10月17日至現場鑑界測量並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以確定執行拆除之位置,當日並會同李士明之代理人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在現場界定應拆除點C、D、V、B位置後,李士明之代理人與黃凱時皆無意見,黃凱時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命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仍拒絕履行,執行法院另定於103年12月19日至現場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會同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相鄰經前次鑑界之界址確認無誤,然因當日黃凱時提出異議,遂另定103年12月22日執行,當日經由拆除李士明所有相鄰建物牆壁後,拆除上開應執行之部分,嗣經執行法院以雲院通103司執丁字第18596號公告系爭執行名義已於103年12月22日拆屋還地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關於抗告人黃凱時抗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既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且
經原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北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執行拆除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依上開執行名義判決內容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黃凱時其餘關於其所有建物未占用抗告人李士明所有之土地,或占用之牆壁非黃凱時所有等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本院所能審酌,黃凱時據以提出抗告,自無可採。
㈣關於抗告人李士明聲請及抗告部分: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件執行案件後,即曾於103年7月
2日通知抗告人黃凱時於文到15日內履行,惟黃凱時並未履行,嗣原法院執行人員才到現場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黃凱時自應負擔必要之執行費用。
抗告人李士明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而李士明主張其因本件強制執行,分別支出如附表執行費
用計算書所列項目之費用,共計14萬6,860元等情,據其提出各該收據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卷(下稱確定執行費用卷)為證。經一一審酌如后:
⑴抗告人李士明主張因本件強制執行,分別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聲請執行費1,225元、編號2地政規費20元、編號3戶政規費15元、編號4複丈規費600元、編號5地政規費4,000元、編號6警員旅費1,200元、編號7測量費用1萬8,0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8、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15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北地四字第10300100698號函(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卷第34頁)、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14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10頁)、執行筆錄(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卷第66頁)、原法院憲警旅費收據(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卷第7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核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⑵抗告人李士明又主張其雇工拆除系爭執行標的,支出如
附表編號8之費用共12萬1,800元,項目包括原承包工程4萬6,000元、拆除計畫書1萬2,000元、營業稅2,900元,與泥作工程1萬2,000元、鐵工、鐵皮、搭建、修護2萬5,000元、追加牆壁磚造、磚牆打除棄運1萬5,000元、(第一次損耗)鐵工6,000元、營業稅2,900元,固有其提出之安舜工程行請款單影本附卷可按(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3、4頁)。然查:
①其中原承包工程4萬6,000元;追加牆壁磚造、磚牆打
除棄運1萬5,000元,合計6萬1,000元,乃本件執行即拆除房屋之必要支出,應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
②拆除計畫書1萬2,000元部分,雖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聲更一字第5號確定執行費事件補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一份(104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5號卷),以證明其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然本件強制執行,係在103年12月22日拆除完畢,而依該計畫書之封面記載其編制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則係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拆除完畢之後,且該「拆除施工計畫書」僅載明受託施工人員將如何施工拆除等語,該部分原係受託施工人員承攬施作時所應考量,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況且,拆屋還地事件,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如有必要,應俟鑑定機關鑑定加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先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可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事後爭執異議(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62至363頁、三、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方法㈠履勘現場時應注意之事項⒌⒍參照)。因此,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謂之拆除或補強計畫,係指僅拆除房屋部分之情形,為避免不應拆除部分倒塌等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於必要時委請專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協助執行所製作之計畫書,並非指施工單位就其將如何施工所製成之書面而言。綜此,抗告人李士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屬本件執行必要之支出。
③(第一次耗損)鐵工6,000元部分,係指103年12月19
日到現場執行拆除時,沒有拆除的損耗等語,雖據李士明在原法院104年11月18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5號執行卷)。然查,該次期日未執行係由於黃凱時在現場主張:不同意李士明從黃凱時所有建物內部往外拆除,且不能使黃凱時受有任何損害,否則要李士明賠償等語,才因而改期執行,已如上述,並有該執行筆錄載明可按(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卷第66頁)。然應如何施工拆除並排除阻礙,原係執行法院於履勘現場時所應考量(參上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63頁7、履勘時應了解拆除作業所需之相關資訊或阻礙…),且以本件強制執行時,黃凱時均到場會同履勘等情以觀,並無調查困難之情形。再者,縱改由李士明所有相鄰之建物拆除牆壁後再進行拆除,因李士明就該建物有處分權,並無需另行協調而改期執行之問題。因此,該期日既未施作本件執行名義所必要之行為,關於所耗損之執行費用,難認屬必要之執行費,而應由黃凱時負擔。
④至於泥作工程1萬2,000元及鐵工、鐵皮、搭建、修繕
2萬5,000元部分。因係施作李士明自己之房屋,且前經李士明同意刪除該部分之請求(原審司執聲字第6號第32頁),故不列入執行之必要費用。
⑤抗告人李士明提出之安舜工程行請款單(104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卷第3、4頁)中固包含營業稅共5,800元,惟該營業稅係以抗告人李士明兩次支出工程款,各5萬8,000元,合計11萬6,000元為基礎,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得5,800元,但抗告人李士明就附表編號8部分支出,僅其中6萬1,000元屬於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是其為本件執行所支付之營業稅,自亦應以該金額即6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抗告人李士明此部分得請求抗告人黃凱時負擔之營業稅金額應為3,050元【計算式:61,000X5%=3,0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綜上,抗告人李士明就附表編號8拆除工程費用部分,得請求抗告人黃凱時負擔之金額應為64,050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黃凱時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確定如附表編號1、2、3、4、5、6、7及8項下之⑴⑸⑺等項所示合計8萬9,110元【計算式:1,225+20+15+600+4,000+18,000+1,200+46,000+15,000+3,050=89,110】,原審將附表編號8項下之⑵拆除計畫書核列1,000元及將該項下⑺營業稅於超出3,050元部分均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復未及將附表編號2、5所示支出費用列為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李士明以其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未經原法院列入黃凱時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請求列入部分,為有理由。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附表編號2、5項之地政規費合計4,020元),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7及8項下之⑴⑸⑺等項所示合計8萬5,090元),則自雲林地院101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李士明以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8項下之⑵拆除計畫書核列1,000元及將該項下⑺營業稅於超出3,050元部分均列入執行費用計算部分,暨抗告人黃凱時以其不應負擔執行費用云云,則均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李士明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黃凱時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 │支出費用 │卷證內容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 │├──┼───────┼───────┼─────────┼─────────┤│1 │強制執行聲請費│1,225元 │強制執行聲請狀、雲│ ││ │ │ │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 ││ │ │ │收據(見103年度司 │ ││ │ │ │執字第18596號卷第1│ ││ │ │ │頁至背面) │ ││ │ │ │ │ │├──┼───────┼───────┼─────────┼─────────┤│2 │地政規費 │20元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本院追加 ││ │(地籍圖冊閱覽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 │抄錄費) │ │見104年度司執聲字 │ ││ │ │ │第6號卷第11頁) │ ││ │ │ │ │ ││ │ │ │ │ │├──┼───────┼───────┼─────────┼─────────┤│3 │戶政規費 │15元 │嘉義市政府戶政規 │ ││ │(申請債務人黃 │ │費收據(見104年 │ ││ │凱時之戶籍謄本│ │度司執聲字第6號 │ ││ │) │ │卷第15頁) │ │├──┼───────┼───────┼─────────┼─────────┤│4 │地政規費 │600元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抗告人李士明原預繳││ │(地政人員複丈 │ │所103年9月9日北地 │4,000元,雲林縣北 ││ │勞務支出) │ │四字第00000000000 │港地政事務所已於 ││ │ │ │號函(見103年度司 │103年8月29日至實地││ │ │ │執字第18596號卷第 │會同法院人員辦理複││ │ │ │34頁) │丈及標示,僅依法院││ │ │ │ │人員指示毋庸測量,││ │ │ │ │故北港地政事務所扣││ │ │ │ │除勞務支出600元後 ││ │ │ │ │,餘3,400元退還予 ││ │ │ │ │抗告人李士明 │├──┼───────┼───────┼─────────┼─────────┤│5 │地政規費 │4000元 │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本院追加 ││ │(規費名稱:法│ │款項統一收據(見10│ ││ │院囑託勘查) │ │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 ││ │ │ │卷第10頁) │ │├──┼───────┼───────┼─────────┼─────────┤│6 │警員旅費 │1,200元 │1.執行筆錄(見103 │ ││ │ │ │ 年度司執字第1859│ ││ │ │ │ 6號卷第66頁) │ ││ │ │ │2.雲林地院憲警旅費│ ││ │ │ │ 收據(見103年度 │ ││ │ │ │ 司執字第18596 號│ ││ │ │ │ 卷第75頁) │ │├──┼───────┼───────┼─────────┼─────────┤│7 │內政部國土測繪│18,000元 │國土測繪中心自行 │ ││ │中心鑑測費 │ │收納款項收據(見 │ ││ │ │ │104年度司執聲字 │ ││ │ │ │第6號卷第14頁) │ │├──┼───────┼───────┼─────────┼─────────┤│8 │安舜工程行拆除│121,800元,包 │安舜工程行請款單、│抗告人李士明陳明自││ │工程費 │含以下各項: │統一發票(見104年度│願負擔⑶⑷項合計 ││ │ │ │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3│37,000元,及同意酌││ │ │⑴原承包工程 │、4、15頁) │減⑵拆除計畫書費用││ │ │ 46,000元 │ │為8,000元 ││ │ │⑵拆除計畫書 │ │ ││ │ │ 12,000元 │ │ ││ │ │⑶泥作工程 │ │ ││ │ │ 12,000元 │ │ ││ │ │⑷鐵工、鐵皮、│ │ ││ │ │ 搭建、修護 │ │ ││ │ │ 25,000元 │ │ ││ │ │⑸追加牆壁磚造│ │ ││ │ │ 、磚牆打除棄│ │ ││ │ │ 運15,000元 │ │ ││ │ │⑹(第一次損耗│ │ ││ │ │ )鐵工6,000 │ │ ││ │ │ 元 │ │ ││ │ │⑺營業稅 │ │ ││ │ │ 5,800元 │ │ ││ │ │ │ │ │├──┼───────┼───────┼─────────┼─────────┤│ │抗告人李士明本│ │ │ ││ │件聲請費用合計│146,860元 │ │ ││ │ │ │ │ │├──┼───────┼───────┼─────────┼─────────┤│ │本院核定抗告人│ │ │ ││ │李士明聲請屬本│89,110元 │ │ ││ │件執行必要費用│ │ │ ││ │合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