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黃吳春桃
許月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珈有限公司間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請求拆除之系爭油槽已廢棄多年,且該地停電多年,該油槽是否仍存有油氣,實有疑問,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未請中油公司或相關油品專業人員到場履勘該油槽是否存有油氣,即認伊須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稱台灣中油)所提安全作業標準作為拆除系爭油槽之標準,惟上開安全作業標準,僅係供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並非用以規範拆除加油站地下油槽之安全作業標準,執行法院以該標準作為拆除廢棄地下油槽之標準,有欠妥當。又伊所陳報拆除公司金盈企業已提出詳細拆除施工計畫,詎執行法院未通知該公司到院說明,即以抗告人未補正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證照,並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誤。伊對該駁回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碼A1至A4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四座地下油槽、編碼B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碼C部分面積167.40平方公尺之加油亭、編碼D部分面積175.2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涼棚、編碼E部分面積
29.28平方公尺之貨櫃、編碼F1至F6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六個不銹鋼水塔、編碼G部分面積308.12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碼H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一個洗車指示燈、編碼J2部分面積143.50平方公尺之洗車機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執行法院為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執行法院乃會同抗告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9日到場辦理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作業,並於104年7月9日發函請抗告人陳報願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之業者資料,並提出該業者擬定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事項,經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聲請向台灣中油函詢系爭標的物編碼A1至A4部分之地下油槽應如何拆除,台灣中油以104年7月27日嘉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地下油槽拆除作業時,建請做好下列安全措施:(一)委由具有拆除油槽專業之承攬商。(二)地下油槽拆除前應將底油抽除後以人工清洗(或灌入氮氣)。(三)入槽清洗油槽作業,承攬商須俱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清洗前須實施通風,入槽人員須配掛防護具……」,並檢附安全作業標準及進入局限空間非動火作業前自動檢點表供參,執行法院乃於104年7月29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願承攬本案拆除工程業者之資料,並提出該業者擬定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事項,抗告人雖提出承攬商金盈企業社出具之拆除施工計畫書,惟未檢附該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證明及提出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7日一再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證明及提出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惟抗告人依序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該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等情,有上開函文、原審法院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雖經執行法院三度通知其補正,均未提出該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無訛。
(三)查本件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應履行之拆屋交地義務,並非不可替代之行為,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時,債權人即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之協力義務,倘未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當然將使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乃抗告人三度經執行法院通知其提出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均未提出或補正,已如前述,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應行提出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抗告人屢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就此,抗告人雖辯稱:台灣中油所提安全作業標準僅係供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並非用以規範拆除加油站地下油槽之安全作業標準;且系爭油槽已廢棄多年,理應先由中油公司或相關油品專業人員到場履勘該油槽是否存有油氣,始可判斷其應行提出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是否確屬必要;況伊所陳報拆除公司金盈企業已提出詳細拆除施工計畫,執行法院理應先行通知該公司到院說明,不得逕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1.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乃國內具有加油站經營長久經驗之國營事業單位,且執行法院亦係因抗告人之請求,而向該公司函詢拆除系爭地下油槽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自無不妥。
2.台灣中油既已函覆執行法院稱:「……地下油槽拆除作業時,建請做好下列安全措施:(一)委由具有拆除油槽專業之承攬商。(二)地下油槽拆除前應將底油抽除後以人工清洗(或灌入氮氣)。(三)入槽清洗油槽作業,承攬商須俱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清洗前須實施通風,入槽人員須配掛防護具……」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臺灣中油確係針對拆除系爭地下油槽之安全事項進行函覆,並非對於油槽清洗作業之安全事項進行函覆。是執行法院據該函之建議,要求抗告人應提出「拆除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堪認應屬維持強制執行行為之安全所必要。抗告人辯稱:理應先由中油公司或相關油品專業人員到場履勘該油槽是否存有油氣,始可判斷是否有此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3.又執行法院為維持本件執行行為之安全,經徵詢臺灣中油之專業意見後,命抗告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既為:
尋覓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拆除承攬商,並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拆除油槽專業之證明及提出該承攬商具備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抗告人既始終並未提出或補正,已如前述。而該等資格證明或證照,顯非傳訊拆除承攬商可以獲得補正,則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然屢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維持該終局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