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文哲等30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擴充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脫漏民法第11
3、111、101、88、179、343條法律關係未裁判,聲請補充裁定及擴充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惟訴之變更追加,亦屬新訴訟之提出,需具備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始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原告或上訴人應先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總則設有訴訟費用之專章,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救助,因此,解釋上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除聲請訴訟救助外,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第442條第2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人之上訴。又原告起訴或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人之上訴,而不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文哲等30人請求給付借款等訴,經原審法院104年8月20日以104年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由相對人台南地方法院負擔上訴費用及暫緩繳納上訴費用,原審法院104年9月3日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104年9月4日駁回聲請前述暫緩繳納上訴費用等請求,聲請人不服前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105年度抗字第5號給付借款等事件,足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案件乃審理聲請人請求由相對人(被上訴人)台南地方法院負擔上訴費用及暫緩繳納上訴費用是否有理由?即審理關於上訴人(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應預納審判費,或由被上訴人繳納或暫緩繳納審判費之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否欠缺之前提問題,聲請人之請求,如不應准許,其上訴即欠缺必需具備之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105年1月22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認定原審駁回聲請人暫緩繳納上訴費用等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院前述裁定係就上訴是否欠缺必需具備之程式之前提問題,即得否請求由被上訴人繳納或暫緩繳納審判費之程序問題而為裁判,本無從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文哲等30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因此,本院105年1月22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即無聲請人所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脫漏未裁判之情事,其聲請補充裁定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提起之上訴在其程序上合法前,自不得為實體上擴張訴之聲明,聲請人聲請擴張訴之聲明,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