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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文哲等30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739條、474條及票據法第3、5條,致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3萬3,800元,又同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65、388、249條第2項,民法第739、474條,票據法第3、5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該院應返還不當利益共3萬6,800元,再依同法第343條可抵銷上訴費4,800元。另上開判決因抵觸上開法律,依民法第113條應回復原狀,原裁定未採而有違誤云云,並聲明:⒈相對人臺南地院應返還不當利益3萬6,800元抵銷上訴費、⒉相對人負擔預納上訴費之責任、⒊抗告人可暫緩預納上訴費、⒋相對人應回復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原狀、回復104年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之訴有理,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⒍相對人應回復臺南地院102年3月26日73年訴字第1392號反訴判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銀分行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即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暨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及第77-16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上訴人所預先繳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暫緩預納上訴費用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請求暫緩預納訴訟費用,難認有理由,其餘抗告聲明部分則均與原裁定無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