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翁玉玲相 對 人 李奇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街與86便道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與沿南往北方向直行由抗告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抗告人因而受有雙側蜘珠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一,4-11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1-5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並急性肺衰竭及呼吸器使用、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骨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低血容休克併敗血症之狀態,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877元、看護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00萬元,若以雙方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抗告人至少得請求167萬元賠償金額。惟相對人至今仍未賠償,抗告人為保全請求,願供擔保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料,原法院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作成命15萬元擔保金之裁定,逕自提高擔保金至50萬元,然抗告人身受多處骨折,已無法恢復日常生活,家中尚有二名就讀小學年幼子女應予撫養,實無力負擔,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以1/3計算,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及車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卷第4至9頁、第15至38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拒絕賠償,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文件以為釋明(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卷第10至11、39頁),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雖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得以擔保補足之,惟就何以認定抗告人供50萬元為擔保為適當,則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即有未洽。爰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金額為167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15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325,000元(150萬元×5%×4+1/3)=325,000元),故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2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相當,應予減低為3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