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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蘇友卿

蘇健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壽美等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壽美於民國90年2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已確認相對人王壽美、林美凌即林美華(下稱林美華)須將渠等所持有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股份(王壽美300股,林美華200股)移轉予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榮霖,惟迄今尚未移轉,抗告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惠順公司股份。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簽訂起訴狀所附原證3「約定書」、原證4「股東持股比例表」、原證5「股東同意書」等3件文書時,雖未於文書上記載契約債務履行地,惟因該3件文書涉及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王壽美擔任負責人)與惠順公司(蘇友卿擔任負責人),而敬惠公司、惠順公司均設在原臺南縣(現臺南市,下稱臺南市),故當時即口頭約定:應於公司所在地履行契約。相對人王壽美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當時已口頭約定,應於公司所在地履行契約,且相對人並未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轉管轄;又相對人王壽美在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提出答辯狀,為實體之抗辯;另相對人林美華於90年2月15日抗告人與王壽美簽訂上開約定書時,即已出具委託書委由王壽美全權處理,有委託書可憑,則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契約履行地,當事人亦可能以口頭約定,且未就此調查或詢問兩造之意見,逕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非係以: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王壽美間以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而請求,係屬於因契約關係涉訟,非「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並無履行地之特別約定,而相對人林美華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王壽美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契約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惠順公司股份,並提出「約定書」、「股東持股比例表」、「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文書,見原審104年司南調字(下稱司南調字卷)第472號卷第41至43頁】為證,上開約定書等文書固未明確記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惟抗告人主張因系爭約定書等文書涉及惠順公司股份之移轉,故口頭約定以公司所在地履行契約;且相對人林美華曾出具委託書,委託王壽美全權處理等語,據其提出惠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8頁)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惠順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南市○○區○○路○號;另相對人王壽美在原審委任陳魁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5至18頁),於該答辯狀未曾爭執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逕為實體之抗辯;另相對人林美華曾出具委託書,委託王壽美處理其投資於惠順公司之股份200股,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可稽。果爾,則上開約定書等文書雖未明確記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惟兩造是否有以口頭約定以惠順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是否仍非「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攸關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得否為移轉管轄之認定。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審認,逕認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