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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陳宏燦

陳勇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陳勇壬主張:相對人承租林務局種植茶園之土地,並非原裁

定所指稱袋地,且相對人無經抗告人土地通行之必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56地號土地),係陳勇壬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訴字第183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願提供給兩造之任何人通行」(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另抗告人在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發生多起竊取杉木、陌生人擅闖土地打傷抗告人、不肖人士駕駛重大機械工具停滯路口,並毀損土地上之高經濟樹木、保育樹木、農作物等案件,抗告人為求自保,架設活動欄杆阻擋外人破壞抗告人財產,抗告人早有打算交付活動式欄杆鑰匙予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㈡陳宏燦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

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50地號土地),位於抗告人之土地49-55、4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北方,且與系爭土地間相隔一條「嘉130鄉道」(嘉130阿里山替代道路),與抗告人於49-55地號土地上設置活動式白鐵桿處,相隔甚遠。49-50地號土地本已有道路連接至「嘉130鄉道」,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北側處設置活動式白鐵桿,並立標語、告示牌,並未阻擋任何人通行,仍可自由出入。且相對人於105年1月將49-5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更無通行必要。此外,相對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家,與系爭土地相距約2公里,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屬袋地、遭抗告人設置障礙物致無法出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主張將於一個月後採收茶葉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採收茶葉或投資種植茶葉之文件,顯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存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陳宏燦、其他共有人陳寬恩等人,

共有系爭49-2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陳宏燦取得系爭49-55地號土地,陳寬恩取得系爭49-56地號土地,陳宏燦將所分得之前開土地交由抗告人陳勇壬管理。然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有共有人均同意日後所分得之土地,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願提供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1-1地號土地、住家,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160林班造林圖第127、128、129、130、153、154、156、157、158號土地,須藉由前開既成道路,連接至嘉130鄉道,對外通行,通行位置如原審判決所示(即附圖一)。詎抗告人於105年1月底、2月初左右,於既成道路上設置T型欄杆、車輛改道告示牌,防礙通行,致相對人無法出入,相關簡圖如附圖二所示。相對人依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自得請求抗告人將前開障礙物拆除,容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又相對人即將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為防免重大損害,爰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㈡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陳宏燦所有之系爭49-55地號土地、

陳勇壬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有關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設置路障,無法

對外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1-1土地、住家、承租土地種植茶葉,無法進出等情,業經提出51-1地號土地謄本、申請續約租地造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相關位置地籍圖及簡圖(附圖二)、道路及茶園照片(本院卷第363頁以下)等為證,依附圖二所示,抗告人於嘉130鄉道,通往相對人土地處設置路障,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所有土地,原已有既成道路,當時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並記載:「到庭兩造均同意所分得之土地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則願提供給兩造之任何人通行…」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定暫時狀態之期間,係訴訟審理之期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堪認定。抗告人陳宏燦抗辯相對人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

值307,200元,於本案訴訟預估2年10個月期間內,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收益,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43,520元,裁定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中之道路,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於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㈤抗告人陳勇壬固抗辯因系爭49-56地號土地,發生多起竊取

杉木,陌生人擅闖土地、打傷抗告人,不肖人士駕駛重大機械工具停滯路口並毀損土地上之樹木、農作物等情形,始設置障礙物云云,然第三人侵入土地、破壞樹木、農作,並非相對人所為,有抗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三人入侵土地,並不影響相對人就道路通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假處分方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