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郭永烽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業務員之解說銷售而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簽訂「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第40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項之合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當得利之原因與訟源,係來自系爭契約與合意,伊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理由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伊於93年4月2日與相對人台新銀行業務員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1,000元(折合澳幣10萬元)。未料於101 年4月16日到期日屆至,相對人未結算退還保險金,竟然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結算,僅退還抗告人美金65,988.16 元(折合澳幣62,665.95元),短少37,334澳幣(折合新台幣1,133,460元),短少部分,依約相對人等應退還而未退還,就是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契約書、DM廣告文件、保險單、銀行存摺、台灣銀行101.11.27資料、契約書第40 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6 頁)。而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0條明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足認該合意管轄約款,應為另一具有訴訟上效力之契約,與其他涉及保險事項之私法契約約款之效力應分別判斷,私法上契約有無效或撤銷原因,不當然影響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本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亦不能過於限縮解釋限於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相關契約責任為請求權依據,始有適用,若契約解除、撤銷或其他原因等衍生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涉訟,亦應解為涵射在內。況觀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為保險公司與消費者間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抗告人既係主張相對人結算退還保險金短少37,334澳元(折合新台幣1,133,460 元),短少部分,依約相對人等應退還而未退還就是不當得利,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亦應解為係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涉訟,則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就此等情事未予詳究,即率認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