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劉瓅璘相 對 人 莊福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福成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包含薪資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核其目的乃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91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執行事件在案,經執行法院以104年12月9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前開案款,而扣押案款新臺幣(下同)570,074元(下稱系爭案款,原審執行卷第43頁、第52頁),並於105年1月5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審執行卷第112頁),於105年1月20日就其中3分之1案款即190,025元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2月2日實行分配,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於104年12月9日對於系爭案款發扣押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亦無扣押款僅得扣押3分之1之法源依據。該債權係屬一次性給付之款項,與本法第115條之1對按月請領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間。縱使系爭案款性質屬一般薪資所得,亦僅為原因發生關係,強制執行法全文並無允許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溯及適用,亦無實務認為應保留過去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見解。且相對人亦未對該保留金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又執行法院於l05年1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將扣押之案款債權570,074元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惟105年l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僅列190,025元,與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明顯不符,其所製成之分配表,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倘相對人認分配金額有違誤,應另循救濟程序為之,而非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自為判斷,而使法律規定之訴訟救濟程序形同虛設。縱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但為同時平衡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其期間不得漫無限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僅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1至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者為限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91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12月9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案款570,074元,並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案款570,074元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審執行卷第112頁),然於105年1月20日僅其中3分之1案款即190,025元作成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執行卷宗無訛。
是本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5日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570,074元,惟該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之金額卻僅列190,025元,與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顯有不符。另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5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之案款債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而為執行。雖系爭案款原係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因僱傭關係而生之薪資債權,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限度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執行法院自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為認定。即便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有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亦僅得作為考量之因素之一,非謂即得溯及認為一概均僅得執行系爭案款債權3分之1,逾3分之1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執行法院扣得之款項確係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而據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於原審到庭自承其自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殘障生活津貼3,500元,目前以賣刮刮樂為業,一個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是依其所述,其每月收入約有7,500元至8,500元之間。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A號函參照),另依相對人所述其每月生活費不足,因而向其弟弟借貸之3、4,000元等語,則其過去每月之財務缺口約為3、4,000元左右。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統計資料」,關於臺南市部分為18,023元,則其過去每月之財務缺口亦僅約為1萬元左右。況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3月22日分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178,580元及201,650元,有執行法院105年4月8日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前開具體情事,即逕而溯及酌留系爭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中之3分之2即380,049元予相對人,尚有未洽。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