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林工喜代 理 人 林子欽相 對 人 沈營坤
沈榮福沈裕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相對人等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就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已在103年6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在案;又本訴與反訴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抗告人僅就反訴給付償金部分上訴,相對人等亦僅就反訴給付償金部分提附帶上訴,故原裁定認定原審判決(含本訴部分)均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殆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確定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116元、地政規費9,600元、戶政規費90元,合計38,806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就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當事人是否相同而為辨別,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確認通行權存在(暨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為訴之聲明,而後相對人等提起給付償金之反訴(性質為給付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就相對人等提起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則兩造互有勝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卷宗暨判決可按(見上開原審卷第140至147頁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卷14至20頁),惟前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效力並不及於後訴(反訴償金)之給付效力,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能僅因兩訴係依同一法條、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遽認訴訟標的相同。
2.次查抗告人僅就上開相對人等之反訴給付償金敗訴部分上訴,相對人等亦僅就反訴給付償金敗訴部分提附帶上訴,嗣皆經本院和解在案,亦有上開抗告人之上訴狀及相對人等之附帶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卷第5、29、77頁)。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亦僅就給付通行權之償金為和解,可見相對人等並未就其敗訴之確認通行權存在敗訴部分上訴,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亦無特別關於確認通行權暨訴訟費用之約定,和解(反訴部分)效力自無從及於原審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等抗辯:兩造經第二審和解,該原審判決即失其效力云云,將抗告人所提本訴部分,誤認悉經上開和解結案,殆有誤會。
3.原裁定意旨遽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後,雖經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和解,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依上說明,原裁定誤認上開本院和解效力包含原判決本訴部分,兩造間訴訟費用業因本院和解而失其效力,殆有誤解。
4.抗告人並請求確定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地政規費9,600元、戶政規費90元,合計38,806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暨判決及當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有關本訴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命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另第一審反訴部分,既經本院上開和解在案,則第一審反訴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各自負擔(即有關抗告人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有關相對人等於原審所提起反訴,及於本院之附帶上訴部分,皆由相對人等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負擔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戶政規費90元,依前開說明,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逾如附表計算書之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確定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38,7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僅就原審法院反訴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業經本院上開和解結案,兩造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誤將已經和解之相對人等應負擔原審法院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再予扣除(29,116元×14/100),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另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遑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均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1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地政規費 │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716元(計算式:││29,116元+9,600元=38,7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