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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呂時雨

呂立彬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晏綺相 對 人 蔡 切

呂佳桂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返還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所為撤銷抗告人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李晏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究目前抗告人等所有資力狀況,且未給予抗告人等適時提出相關事證之機會,以釋明資力狀況,逕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對抗告人等影響甚鉅。抗告人呂時雨、呂立彬僅為5歲、1歲無資力之人,抗告人等雖民國(下同)104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已到期,就105年度則尚未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但資力狀況並無二致。抗告人李晏綺於105年4月曾稱從事糕餅業,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係加入年節加班及年終獎金,並非每月4萬5千元,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詢問而撤銷訴訟救助,稍嫌速斷,且於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等接受訴訟救助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原裁定不查,遽而撤銷抗告人等之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資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然當事人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其後資力能支出者,法院自應撤銷前所准許之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抗告人等前提出

法扶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在案。

㈡惟案外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前於104年4月2日所出具予抗告

人等持以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於次(105)年度即不具效力;且該所於105年度重新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時,抗告人等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該所於105年4月18日回覆原審法院之口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57頁)。參以抗告人李晏綺於本年4月12日在原審法院自承其現從事喜餅製造,一個月有45,000元收入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衡情亦非抗告人等所陳收入係「加入年節加班及年終獎金,並非每月4萬5千元」之情形,準此以觀,實難認抗告人李晏綺仍無支付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資力。況抗告人等亦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命抗告人等補交前所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

㈢縱抗告人等之前接受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然其後已非

無資力,已如上述,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自應依法儘速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況自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9日裁定迄今,已超過原審法院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期限;又民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參照),除抗告人等勝訴自應由對造負擔外,如抗告人等敗訴,仍應由抗告人等負擔,抗告人等雖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惟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是抗告人等之訴訟費用仍非可免除。

㈣綜上,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遽予撤銷本件之訴訟救助,對

抗告人等之權益保障影響甚鉅,實有未洽云云,殆有誤會;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命抗告人等應依限預納,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呂時雨、呂立彬乃未滿七歲之幼童,本件抗告係抗告人李晏綺專為自己利益而為,所生費用自應由其個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