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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黃 有 進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國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㈠抗告人與訴外人黃達誠(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8日

過世)為父子關係,而黃達誠於 95年至102年間因病在人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甲○○(併列為被告,惟已經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請求)為該護理之家股東,並兼主任職務,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黃達誠為虐待致死行為:

⒈甲○○於 98年7月28日因不滿黃達誠欲以繩子勒死隔壁室友

,而用手打黃達誠頭部太陽穴6 下,按頭部為重要部位,甲○○上開行為顯然欲置黃達誠於死,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⒉甲○○於 98年或100年間指使人慈護理之家之某不知姓名、

年籍之「越南看護」藏匿冷氣遙控器,致黃達誠罹患嚴重皮膚病。且甲○○因發現黃達誠在公園販賣口香糖,竟指使該名「越南看護」將黃達誠強行拖回人慈護理之家,致其腳踝嚴重骨折,造成黃達誠往生時,上半身皮膚嚴重破皮,抗告人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越南看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依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命「越南看護」應與甲○○給付抗告人2,000,000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聲請台南市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甲○○、許求莉及

「越南看護」賠償2,800,000元。因抗告人之子黃達誠原1個月有近20,000元之二級貧民補貼費用,惟遭甲○○針對頭部毒打六下(頭部比心臟還要脆弱),抗告人就此尚未拿出衛福部臺南醫院有關黃達誠病歷資料證明,甲○○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竟不肯招認;後甲○○目睹前揭病歷紀錄,始請律師撰寫有毒打頭部六下,其餘部分全沒招認,明顯畏罪。若因「越南看護」已經離職,當然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

㈡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是二女一男,甲○○身為股東即負責人

,發生重大命案卻是硬拗脫罪。另許女之先生任職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官即公務人員,若賠償全部責任也不算多。由於一樓人慈護理之家及二樓千慈養護之家,都是同一批人經營,不論輪流由誰看護,即是一樓固定的那位看護,並非是臨時性的。

㈢臺南市社會局有指派社工人員查訪黃達誠之情況,即甲○○

是怎麼樣打他的?答說:他用雙手對準我的頭部兩側,毒打

6 下,後卻被輕描淡寫!甲○○若無暴行,為何在第二次開庭時聘請律師至法庭?㈣抗告人曾目睹醫護人員用繩子將黃達誠四肢緊綁在病床上,

讓抗告人嚇了一跳,此醫護人員心態實為可議!若將愛兒移往嘉義長庚醫學中心,絕不會拖延病情到皮肉潰爛因而致死,不得謂沒有責任,當然要負疏失之責。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倘未記載,若法院已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甲○○及「越南看護」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審理後,原法院就甲○○部分係以抗告人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而就「越南看護」部分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自屬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告訴狀」

所載,其於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人: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甲○○及越南看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9頁),顯然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越南看護」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原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陳本件被告「越南看護」之姓名及居留證號碼,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2及14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具狀向原法院補陳本件被告「越南看護」之真實姓名及居留證號碼。

㈢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向「人慈護理之家」函詢本件抗告人起訴

時所指之「越南看護」究係何人等事項,經該護理之家先後回覆:「有關案者黃達誠於102年9月06日已離開本機構。

目前本機構越南籍看護工,均於 103年1月份以後入境。」「有關個案黃達誠於95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6日受本機構照顧時,照顧服務員(看護)是流輪照顧,沒有專責照顧服務員。」有人慈護理之家104年7月29日南市人慈字第1040729號及104年9月11日南市人慈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56至65頁);且抗告人指稱甲○○指使「越南看護」藏匿冷氣遙控器,致黃達誠罹患嚴重皮膚病;及將黃達誠強行拖回人慈護理之家,致其腳踝嚴重骨折之時間(即 98年或100年),在人慈護理之家之外籍看護除黃氏順外,均已離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104年12月17日)亦表示不知悉何人打黃達誠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29頁)。準此,堪認本件原法院承辦法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對於本件訴訟關係有關「越南看護」部分,確已盡必要之處置及闡明之義務。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述之內容,究之均在指摘原法院就甲

○○部分所為之實體判決(即104年度訴字第923號)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尚與本件之抗告有無理由之論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者,原法院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請求,依法不生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問題,若抗告人將來得知「越南看護」者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及可憑之證據,自仍得依法據以向轄屬法院起訴而為主張及請求,尚無礙於其法律權利及訴訟權之保障,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所稱之被告「越南看護」之訴訟主體為何人,及其特徵、住所或居所均未為載明,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上開事項之證據,嗣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認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