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嘉義縣鹿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聲請人對鈞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緣聲請人因案入獄,並無收入,且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事實,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聲請人遭受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針對前原確定裁定等裁判,泛以有如何違法加以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訟救助,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再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前已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狀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核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