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之再審聲明:
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可認渠等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渠等既僅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對已不得抗告之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於聲請再審狀內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渠等所指摘者,僅係其個人主觀就原確定裁定漏未調查證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主觀就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計劃性越界建築,致再審聲請人土地因而形成畸零地,減損其土地價值;又稱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及符合再審之事項云云,泛言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再審事由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指稱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就判決所採為證據之系爭雲林縣○○段000、000-0及000-0號土地之鑑定圖有誤,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難謂即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鑑定為不實在;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新證據云云,即有未合,不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究其仍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前已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渠等未提出合於上開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反必需具備之程式,而經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既仍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渠等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為實體審理之必要,是以再審聲請人等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鑑測資料、向雲林縣政府調取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等物,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