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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裁判之拘束。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對原確定裁判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資料,調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自無訊問及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