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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柯文哲等23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抵觸憲法第172、1、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6、232、267、280、388條及民法第113條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