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抗告或異議)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既係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即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