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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魏進福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丙○○間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於105年5月26日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再審狀未經再審聲請人甲○○、乙○○簽名或蓋章,本件提起再審聲請之書狀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