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係泛言指稱其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有訴訟參加利益,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資力,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漏未斟酌證據,而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等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上開漏未斟酌證據,而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之再審事由,其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