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指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云云。惟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7頁),係泛言雲林縣○○段000000000號土地應合併鑑定,鑑定報告有誤,且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計劃性越界建築,致再審聲請人土地因而形成畸零地,減損其土地價值;又稱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及符合再審之事項云云等;然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於書狀內表明,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