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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 李辛釘即李育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8號駁回抗告在案,且該聲明異議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聲明不服。而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前開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即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原債權憑證利息部分已超過5年時效,曾與相對人通電話,相對人表示無意追討該債權,抗告人有優先買回等,原執行案件(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應停止執行云云,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