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 郭晉穠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0號、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下分稱本院抗150號裁定、本院再抗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抗告及再審之聲請,惟其有繳納裁判費,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閱本院再抗5號確定裁定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據以聲請再審事件之所以被駁回,已經本院該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命補正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具狀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該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該繳款收據上之繳款人為「郭晉欽」,案號為「105年度抗字第150」,則該繳款收據上載裁判費,顯係郭晉欽為進行本院抗150號事件所為繳納,該繳款書尚非聲請人依本院105年8月16日再抗150號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之憑證,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