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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 李連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向本院聲請閱卷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取得錄音光碟比對後,確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